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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報案例:莫學镕申請國家賠償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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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號: 2012)法委賠字第3號

案  由: 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 2013年09月23日

國家賠償決定書

2012)法委賠字第3號

賠償請求人:莫學镕,男,1952年12月19日出生,漢族,居民身份證號碼440104195212192215,住廣東省廣州市應元路127號606房。

委托代理人:胡林立,廣東百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賠償義務機關:廣東省公安廳。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qū)黃華路97號。

法定代表人:李春生,該廳廳長。

委托代理人:任責超,該廳經(jīng)濟犯罪偵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濟南,該廳法制處干部。

復議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qū)東長安街14號。

法定代表人:郭聲琨,該部部長。

委托代理人:王國伍,該部法制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倩倩,該部法制局干部。

在刑事、民事法律關系交織的刑事賠償案件中,審查公安機關扣押、追繳行為是否合法,一方面應堅持生效刑事、民事裁判事實認定和主文對刑事賠償案件的羈束力,另一方面應通過對現(xiàn)有證據(jù)的綜合審查判斷,依法準確認定本案在生效刑事、民事法律文書中未有涉及的事實。

賠償請求人莫學镕申請廣東省公安廳刑事違法扣押、追繳賠償一案,不服廣東省公安廳粵公刑賠字〔2012〕1號刑事賠償決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以下簡稱公安部)公賠復字〔2012〕1號刑事賠償復議決定,向本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本院賠償委員會依法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莫學镕申請稱:廣東省公安廳扣押其404萬元至今未作處理。生效刑事判決未認定該款為贓款,也未認定系中國農業(yè)銀行廣東省分行營業(yè)部(以下簡稱廣東農行營業(yè)部)財產;廣東農行營業(yè)部要求發(fā)還扣押款的起訴被駁回后未再主張權利;故該404萬元系莫學镕合法財產。公安部復議認定廣州市荔灣區(qū)天龍實業(yè)公司(以下簡稱天龍公司)通過清遠市煊銘工貿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煊銘公司)向北京華銀金飾品公司(以下簡稱華銀公司)、中國人民銀行下屬公司中銀公司(以下簡稱中銀公司)借款210萬元,償還本金380萬元,以及將天龍公司付給北京東城華躍實業(yè)公司(以下簡稱華躍公司)的108萬元利息充抵本金,缺乏依據(jù)。曹會雄分別向廣州市賽馬會、廣州三聯(lián)華僑房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聯(lián)公司)還款中的693.45625萬元、84.9萬元,公安部復議未認定為莫學镕所還拆借款,與事實不符。在本院賠償委員會審理期間,莫學镕補充申請稱,生效刑事判決認定天龍公司向曹會雄拆借資金,但廣東省公安廳卻扣押莫學镕個人財產404萬元,執(zhí)行對象錯誤。故請求撤銷公安部公賠復字〔2012〕1號刑事賠償復議決定,由廣東省公安廳向莫學镕返還扣押款404萬元及其利息420萬元。

廣東省公安廳答辯稱:廣東省公安廳在偵查過程中將莫學镕主動退贓的404萬元予以扣押,符合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且生效刑事判決已將扣押清單作為定案證據(jù),在計算被害人實際損失時扣除該款項,莫學镕主張該404萬元系其合法財產的理由不能成立。莫學镕拆借1304萬元,歸還848萬元,退贓404萬元,尚有52萬元未還。莫學镕主張的693.45625萬元和84.9萬元,分別是天龍公司與廣東農行營業(yè)部下屬廣東金豐經(jīng)濟發(fā)展公司(以下簡稱金豐公司)合作房地產項目的補償結算款,以及曹會雄向莫學镕的廣東新一代電腦城的借款,并非莫學镕所還拆借款。故請求維持廣東省公安廳粵公刑賠字〔2012〕1號刑事賠償決定。

公安部同意廣東省公安廳答辯意見并說明:廣東農行營業(yè)部已墊付所有未兌現(xiàn)存單本息,且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廣州中院)以不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受案范圍為由駁回該營業(yè)部起訴,對其請求未予實體審理,莫學镕主張廣東農行營業(yè)部并非被害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公安部公刑賠復字〔2012〕1號刑事賠償復議決定應予維持。

本院賠償委員會經(jīng)審理查明:

廣東省公安廳在對原金豐公司經(jīng)理曹會雄、原廣東農行營業(yè)部西華路分理處副經(jīng)理張濤、原廣東長城建設總公司房產管理服務中心會計趙蕾媛涉嫌刑事犯罪偵查過程中,根據(jù)涉案資金流向于1996年7月30日詢問莫學镕,莫學镕主動提出退贓。1996年8月5日至12月19日,莫學镕先后5次退繳贓款共計404萬元,廣東省公安廳出具收據(jù)并制作扣押清單。在案件偵辦過程中,廣東省公安廳先后扣押、凍結包括該404萬元在內的涉案資金867.544937萬元,并隨案移送了扣押物品清單。2001年2月27日,廣州中院作出(1999)穗中刑經(jīng)初字第68號刑事判決,認定曹會雄、張濤(另案處理)在趙蕾媛協(xié)助下,以高息攬儲后出具銀行定期存單但不入銀行賬的方式,將客戶資金非法拆借使用,案發(fā)時未歸還的非法拆借資金為2002.14萬元,扣除公安機關追繳資金867.544937萬元,造成被害人實際經(jīng)濟損失1134.595063萬元;該院據(jù)此以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罪分別判處曹會雄有期徒刑十二年,趙雷媛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曹會雄、趙蕾媛未提出上訴,檢察機關未提出抗訴。該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根據(jù)上述生效刑事判決,1994年5月至1995年8月間,莫學镕經(jīng)營的天龍公司先后5次通過曹會雄、張濤拆借資金1304萬元,償付本金740萬元,利息、利差293.6594萬元。具體事實分述如下:

1994年5月12日,經(jīng)莫學镕聯(lián)系廣州市東山區(qū)銀星經(jīng)濟發(fā)展貿易公司(以下簡稱銀星公司),曹會雄、張濤將銀星公司100萬元匯入張濤之弟張文勝私營的煊銘公司賬戶,再轉入天龍公司賬戶,并由張濤向銀星公司出具廣東農行營業(yè)部西華路分理處為期半年的定期存單。同年10月25日,天龍公司償付銀星公司本金100萬元,利息、利差11.69萬元,共計111.69萬元。

1994年5月間,經(jīng)莫學镕、曹會雄、張濤聯(lián)系,華銀公司、中銀公司、華躍公司派員從北京前往廣州辦理高息存款。1994年5月16日,曹會雄、張濤將華銀公司、中銀公司380萬元匯票款辦至煊銘公司賬戶,再將其中210萬元轉入天龍公司賬戶;將華躍公司500萬元匯入煊銘公司賬戶,再將其中434萬元轉入天龍公司賬戶;并分別向華銀公司、中銀公司、華躍公司出具廣東農行營業(yè)部西華路分理處為期一年的定期存單。期滿后,天龍公司經(jīng)曹會雄安排出具三張金額分別為166.47萬元、25.5254萬元和294.097萬元的匯票委托書,直接償付華銀公司、中銀公司本金380萬元,利息、利差106.0924萬元,共計486.0924萬元。華躍公司500萬元期滿后續(xù)存,天龍公司經(jīng)曹會雄安排先后向華躍公司支付到期利息54.9萬元、續(xù)存利差53.1萬元,共計108萬元;該108萬元后經(jīng)生效的(1999)東法經(jīng)初字第361號民事調解書確認,已充抵華躍公司出借本金。

1994年6月22日,曹會雄、張濤再次為華銀公司辦理高息存款,將該公司260萬元直接匯入天龍公司賬戶,并由張濤向華銀公司出具廣東農行營業(yè)部西華路分理處為期一年的定期存單。天龍公司后向華銀公司償付本金260萬元,利息、利差67.877萬元,共計327.877萬元。

1995年8月29日,曹會雄聯(lián)系廣東省中醫(yī)院辦理高息存款,曹會雄、張濤將該醫(yī)院500萬元出借資金中的300萬元直接匯入天龍公司賬戶,并由張濤向廣東省中醫(yī)院出具廣東農行營業(yè)部西華路分理處為期一年的定期存單。至曹會雄案發(fā)時,天龍公司尚未向廣東省中醫(yī)院償付本息。另查明:

(一)1993年天龍公司成立,莫學镕及其妻賴莉莉出資比例分別為60%、20%,莫學镕任法定代表人,該公司未辦理稅務登記。在曹會雄涉嫌刑事犯罪一案偵查過程中,莫學镕向廣東省公安廳稱天龍公司系其開設的私營企業(yè);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莫學镕向本院賠償委員會亦予承認。1995年廣東新一代電腦城有限公司成立,莫學镕任法定代表人,該公司于2003年被吊銷。

(二)1994年3月,金豐公司與廣州越秀區(qū)祥興發(fā)展公司(以下簡稱祥興公司)共同開發(fā)廣州市東山區(qū)福今路綜合商住樓項目,金豐公司通過煊銘公司投入資金386.72萬元。1994年6月3日,天龍公司與祥興公司、金豐公司簽訂協(xié)議,加入該項目。1995年2月,祥興公司退出,天龍公司、金豐公司以2200萬元將該項目轉讓給廣東證券公司清遠營業(yè)處。同年3月22日,天龍公司從項目轉讓款中付給金豐公司693.45625萬元,其中,按照原投資協(xié)議償付本息578.75萬元,應曹會雄要求多付114.70625萬元;曹會雄將該693.45625萬元用于向廣州市賽馬會償還拆借資金。1995年10月25日,曹會雄委托其兄曹會松向廣東新一代電腦城借款84.9萬元,用于向三聯(lián)公司償還拆借資金;曹會雄于1998年4月2日在廣東省公安廳提取的曹會松代收收據(jù)上備注供認了這一事實。該693.45625萬元和84.9萬元是否系天龍公司所還拆借資金,已生效的(1999)穗中刑經(jīng)初字第68號刑事判決未有涉及。莫學镕向本院賠償委員會提供了曹會雄于2012年5月8日出具的書面證言,用以證明該兩筆款項均系天龍公司所還拆借資金;并提供了賴莉莉于同月10日出具的書面證言,證明賴莉莉將天龍公司693.45625萬元支票交給曹會雄。

(三)1998年12月至2005年12月,廣東農行營業(yè)部因曹會雄非法拆借一案的資金出借人廣東省中醫(yī)院、華躍公司等分別提起存單糾紛之訴,先后支付未兌現(xiàn)存單本息共計2611.270955萬元。在曹會雄非法拆借一案審理過程中,廣東農行營業(yè)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廣州中院、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均以不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受案范圍為由駁回起訴。其后,廣東農行營業(yè)部(后更名為中國農業(yè)銀行廣州市淘金支行)多次向廣東省公安廳書面申請發(fā)還扣押、凍結款。在本院賠償委員會審理過程中,廣東省公安廳決定將曹會雄非法拆借一案扣押、凍結款867.544937萬元發(fā)還中國農業(yè)銀行廣州市淘金支行,該行已全部領受包括莫學镕404萬元在內的扣押款本金424萬元,凍結款本息467.213296萬元,共計891.213296萬元。

2011年12月14日,廣東省公安廳收到莫學镕的刑事賠償申請。莫學镕請求確認該廳扣押其財產的行為違法,返還扣押款404萬元及其利息420萬元(按銀行同期存款利率從1996年8月12日計算至2011年12月31日)。廣東省公安廳認為:該廳將莫學镕所退贓款404萬元存放于專門賬戶,出具了收據(jù),并將扣押物品清單隨案移送,其扣押行為合法。生效刑事判決采信該扣押物品清單,確認該404萬元系案發(fā)后追繳資金,并在認定實際損失時予以扣除,莫學镕所稱該404萬元與刑事案件無涉的理由不能成立。遂于2012年2月8日作出粵公刑賠字〔2012〕1號刑事賠償決定,對莫學镕不予賠償。

莫學镕不服,向公安部申請復議。公安部認為:莫學镕主動退回的涉案資金已被生效刑事判決認定為贓款,廣東省公安廳扣押行為符合法律規(guī)定?,F(xiàn)有證據(jù)證明莫學镕拆借涉案資金1304萬元,歸還848萬元,退繳404萬元,仍有52萬元未歸還。廣州中院以不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受案范圍為由駁回廣東農行營業(yè)部起訴,對其請求未予實體審理,莫學镕主張該營業(yè)部并非被害人的理由不能成立。遂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公刑賠復字〔2012〕1號刑事賠償復議決定,維持廣東省公安廳粵公刑賠字〔2012〕1號刑事賠償決定。

以上事實有(1999)穗中法刑經(jīng)初字第68號刑事判決書、(1999)穗中法刑經(jīng)初字第68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2001)粵高法刑經(jīng)終字第134號裁定書,(1999)東法經(jīng)初字第361號民事調解書、(1999)東法民初字第522號民事判決書、(1996)穗中法經(jīng)初字第361號民事判決書、(1996)穗中法經(jīng)初字第362號民事判決書、(1999)穗中法民終字第1748號民事判決書、(2001)穗中法經(jīng)重字第7號民事判決書、(1997)粵法經(jīng)一上字第248號民事判決書、(1997)粵法經(jīng)一上字第249號民事判決書、(2004)粵高法民一終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書,粵公刑賠字〔2012〕1號刑事賠償決定書、公刑賠復字〔2012〕1號刑事賠償復議決定書;(1999)穗中法刑經(jīng)初字第68號刑事案件中扣押物品清單,銀行資金往來憑證,廣州市東山區(qū)福今路綜合商住樓項目投資開發(fā)、轉讓等的協(xié)議,天龍公司與金豐公司聯(lián)營協(xié)議,曹會雄備注的曹會松代收收據(jù),莫學镕的自書材料,對莫學镕的詢問筆錄,對劉家麟、劉軍、吳春艷的詢問筆錄,對曹會雄、趙蕾媛的訊問筆錄等卷宗證據(jù);天龍公司企業(yè)注冊基本資料,廣東新一代電腦城有限公司企業(yè)機讀檔案登記資料,廣州市國家稅務局、廣州市地方稅務局出具的書面證明;粵公函字〔2012〕1242號協(xié)助扣劃贓款通知書、粵公函字〔2012〕1243號協(xié)助扣劃贓款通知書,廣東農行營業(yè)部申請退款函、中國農業(yè)銀行廣州市淘金支行進賬憑證;曹會雄、賴莉莉的書面證言等為證。

本院賠償委員會認為,本案焦點在于廣東省公安廳應否將扣押的404萬元退還給莫學镕。該焦點問題可以分解為三個具體問題:其一,莫學镕被廣東省公安廳扣押的404萬元是否系曹會雄非法拆借一案贓款;其二,公安部復議決定認定天龍公司通過煊銘公司向華銀公司、中銀公司拆借資金210萬元,償還本金380萬元,以及將天龍公司付給華躍公司的108萬元利息、利差充抵本金,是否正確;其三,公安部復議決定未認定付給金豐公司的693.45625萬元和付給曹會雄的84.9萬元屬于莫學镕所還拆借資金,是否正確。

關于莫學镕被廣東省公安廳扣押的404萬元是否系曹會雄非法拆借一案贓款的問題?,F(xiàn)有證據(jù)證明天龍公司系莫學镕開設的私營企業(yè),廣東省公安廳因該公司拆借資金,將莫學镕先后5次主動退贓的404萬元予以扣押,并無不當。廣東省公安廳在曹會雄涉嫌刑事犯罪一案偵查過程中,將莫學镕所退404萬元贓款予以扣押,出具收據(jù)和制作扣押清單,并在本院賠償委員會審理過程中向已承擔還本付息民事責任的實際受害人中國農業(yè)銀行廣州市淘金支行,發(fā)還涉案扣押、凍結款,其行為屬于公安機關追繳、處理贓款的職權行為。生效刑事判決未在主文判項對廣東省公安廳扣押、凍結的867.544937萬元作出處理,但在認定事實中確認了該追繳行為,并在計算實際損失時扣減了追繳資金,該事實認定對本案具有羈束力。因此,公安機關職權行為和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決均已確認莫學镕被扣押的404萬元系曹會雄非法拆借一案的贓款,莫學镕主張該404萬元屬于其合法財產的理由不能成立。

關于公安部復議決定認定天龍公司通過煊銘公司向華銀公司、中銀公司拆借資金210萬元,償還本金380萬元,以及將天龍公司付給華躍公司的108萬元利息、利差充抵本金,是否正確的問題。前一事實已經(jīng)曹會雄非法拆借一案的生效刑事判決確認,并有該案中劉家麟、吳春艷和莫學镕的證言等卷宗證據(jù)予以證實。在資金拆借過程中,華銀公司、中銀公司、華躍公司與煊銘公司就前三家公司出借的880萬元資金,煊銘公司與天龍公司就煊銘公司拆借的644萬元資金,分別成立債權債務關系。天龍公司向煊銘公司的債權人華銀公司、中銀公司歸還380萬元借款本金,并未超出天龍公司向其債權人煊銘公司拆借644萬元的資金總額。公安部復議決定將天龍公司付給華躍公司的108萬元利息、利差充抵本金,有生效民事調解書為依據(jù)。莫學镕主張公安部上述復議認定缺乏依據(jù),與事實不符。

關于公安部復議決定未認定付給金豐公司的693.45625萬元和付給曹會雄的84.9萬元屬于莫學镕所還拆借資金,是否正確的問題。該兩筆款項是否系天龍公司所還拆借資金,生效刑事判決未有涉及。天龍公司從合作項目轉讓款中付給金豐公司693.45625萬元,其中,按照原投資協(xié)議償付本息578.75萬元,應曹會雄要求多付114.70625萬元的事實,有曹會雄非法拆借一案中莫學镕數(shù)次證言、祥興公司與金豐公司協(xié)議、天龍公司與金豐公司協(xié)議、銀行轉賬憑證等卷宗證據(jù)為證。曹會雄向廣東新一代電腦城借款84.9萬元的事實,有曹會雄非法拆借一案中曹會雄備注的曹會松代收收據(jù)、趙蕾媛供述、莫學镕數(shù)次證言等卷宗證據(jù)為證。莫學镕向本院賠償委員會提供的曹會雄、賴莉莉的書面證言不能推翻此前刑事案件卷宗證據(jù)證明的事實,公安部復議決定未認定該兩筆款項系莫學镕所還拆借資金,并無不當。

綜上,廣東省公安廳在曹會雄涉嫌刑事犯罪一案偵查過程中扣押莫學镕404萬元,并在本院賠償委員會審理期間將該款發(fā)還實際受害人,系追繳、處理贓款的職權行為,合法有據(jù)。莫學镕申請返還該404萬元及其利息420萬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廣東省公安廳粵公刑賠字〔2012〕1號刑事賠償決定書和公安部公賠復字〔2012〕1號刑事賠償復議決定書,決定對莫學镕不予賠償正確,應予維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的規(guī)定》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之規(guī)定,本院賠償委員會決定如下:

維持廣東省公安廳粵公刑賠字〔2012〕1號刑事賠償決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公賠復字〔2012〕1號刑事賠償復議決定。

本決定為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決定。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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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分類: 其他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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