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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亞群與清遠市清城區(qū)人民政府、清遠市人民政府城鄉(xiāng)建設行政管理:房屋拆遷管理(拆遷)一審行政判決書

 二維碼 56

審理法院: 廣東省清遠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8)粵18行初195號

案  由: 房屋拆遷管理(拆遷)

裁判日期: 2019年10月22日

廣東省清遠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8)粵18行初195號

原告:劉亞群,女,漢族,1961年12月28日出生,住廣東省清遠市清城區(qū)。

被告:清遠市清城區(qū)人民政府。住所地:廣東省清遠市清城區(qū)鳳城廣場北。

法定代表人:邱澤軍,區(qū)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孔玲梅,清遠市清城區(qū)司法局干部。

被告:清遠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廣東省清遠市清城區(qū)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黃喜忠,市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殷朝武,清遠市法制局干部。

原告劉亞群因與被告清遠市清城區(qū)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清城區(qū)政府)、清遠市人民政府征地拆遷補償糾紛一案,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舉證通知書、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1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庭審過程中,經本院釋明,原告表示自愿撤回對清城區(qū)政府的起訴。原告劉亞群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被告清城區(qū)政府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孔玲梅,被告清遠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殷朝武及以上兩被告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溫福榮律師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亞群起訴請求:判決撤銷被告清遠市人民政府2018年11月16日作出的《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并責令其重新作出處理。事實和理由:原告是清城區(qū)橫荷**村村民,清城區(qū)橫荷XX村在富強路征地范圍內。2013年3月7日,橫荷街辦與XX村簽訂征地協議書,被告對征地范圍內的青苗進行了清點,并依據《關于印發(fā)富強路建設項目征地拆遷補償方案的通知》進行補償。被告的征地行為是在2013年發(fā)生的,應當依據清府辦〔2013〕19號文件的補償標準對原告的青苗損失進行補償,根據兩個文件對比,原告的青苗損失補償少了239141元。另外,原告種植的地蠶、魚腥草未清點。原告在征地范圍內還有246㎡宅基地,沒有安置補償。綜上,被告的行為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劉亞群為其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戶口簿復印件,2.《清點筆錄》《橫荷街辦征地、清點零星青苗、附屬物登記表》、土地分地登記表、《國土資源信訪事項告知書》、(2017)粵18行初4號、82號《行政裁決書》,3.《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清府復駁〔2018〕3號)。

被告清城區(qū)政府答辯稱:一、作為涉案補償標準的《關于印發(fā)富強路建設項目征地拆遷補償方案的通知》(城區(qū)府辦發(fā)〔2009〕47號)于2009年公布,原告已于2013年領取了全部的青苗補償款,如對補償標準或數額有異議,按照《行政復議法》第九條的規(guī)定,應當自有異議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現該補償行為已結束長達五年之久,超過60日的行政復議期限,清遠市人民政府依法駁回原告的復議申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二、清城區(qū)政府按照《關于印發(fā)富強路建設項目征地拆遷補償方案的通知》(城區(qū)府辦發(fā)〔2001〕47號)對原告進行青苗補償符合規(guī)定,原告已全額領取了青苗補償款。原告要求按清府辦〔2013〕19號文規(guī)定的標準計算青苗補償款沒有依據。涉案征地是用于交通工程項目,根據清府辦〔2013〕19號文第五十九條的規(guī)定,交通工程的征地拆遷補償標準由清遠市人民政府、市據區(qū)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頒布。原告沒有提供合法有效的用地、建房批準文件等證明材料,也沒有提供其合法房屋被征收的事實依據,因此,要求重新分配246平方米宅基地無事實依據,不應支持。原告就同一事項于2016年4月25日向清城區(qū)法院提起訴訟,清城區(qū)法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6)粵1802行初34號判決書,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法律依據,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實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清城區(qū)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證明其行政行為合法的如下證據、依據:1.征地批復,2.城區(qū)府辦發(fā)〔2009〕47號文,3.戶籍證明及橫荷街辦征地、清點零星青苗、附著物登記表,4.收款收據,5.橫荷街辦付款領取登記表,6.法律依據。

被告清遠市人民政府答辯稱:一、行政復議受理程序合法。2018年5月21日,清遠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清府復不〔2018〕5號)。原告不服向清遠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2018年9月5日,清遠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8)粵18行初83號行政判決。清遠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10日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二、清遠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復議審查程序合法。清城區(qū)政府于2018年10月12日收到《提出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后,于規(guī)定期限內提交《行政復議答復書》及相關證據材料,其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規(guī)定。經審查相關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清遠市人民政府查明:(一)2013年3月7日,橫荷街道辦事處受清城區(qū)政府的委托,與橫荷街XX村簽訂征地協議后,由青苗組對劉亞群在征地范圍內的青苗進行清點丈量,并依據城區(qū)府辦發(fā)〔2009〕47號文補償標準計費。劉亞群于2013年10月25日到XX居委會領取了橫荷街道辦撥付的補償27819元。劉亞群收取青苗補償款后,多次到各部門反映種植的冬蟲草和“狗帖耳”未清點,要求重新補償。橫荷街道辦于2014年11月12日、2015年5月19日、2016年2月4日三次作出《關于XX村劉亞群上訪問題的答復》,認為清府辦〔2013〕19號文的青苗補償項目中沒有冬蟲草和“狗帖耳”這兩種植物的補償標準,且我市的土壤氣候不能種植冬蟲草,不同意劉亞群提出的重新補償。(二)本案征地項目已經在2010年由廣東省國土資源廳作出粵國土資(建)字〔2010〕55號《關于清遠市清城區(qū)橫荷街道辦事處2007年度第三批次城鎮(zhèn)建設用地的批復》。因此,雖然實際征地行為發(fā)生在2013年,但是之前該征地項目己報省國土資源廳受理。(三)劉亞群于2013年10月25日到XX居委會領取了橫荷街道辦撥付的補償款27819元,此時已知道土地被征收的事實,應從此時開始計算申請行政復議的有效期限,2018年5月16日,劉亞群申請行政復議已經超過有效復議申請期限。三、行政復議決定程序合法。清遠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10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經審理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清府復駁〔2018〕3號),并于2018年11月20日郵寄送達給原告及清城區(qū)政府。綜上,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清遠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證明其行政行為合法的如下證據、依據:1.《行政復議申請書》,2.《不予受理行政復議決定書》、(2018)粵18行初83號《行政判決書》、《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提出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送達回證》,3.《行政復議答復書》及相關證據材料,4.《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及郵寄記錄,5.法律法規(guī)。

對原告、被告提交的證據,本院組織各方進行了庭前證據交換,在庭審中組織了各方當事人進行示證、質證、認證、辯論,本院對各方當事人提交的主要證據的認定意見詳見以下本院認為部分。

本院經審理查明:2009年,清遠市清城區(qū)富強路建設開始實施征地拆遷工作。2009年8月7日,清遠市清城區(qū)人民政府辦公室向洲心、橫荷街道辦事處等單位作出城區(qū)府辦發(fā)〔2009〕47號《關于印發(fā)富強路建設項目征地拆遷補償方案的通知》,并附有《富強路建設項目征地、拆遷補償方案》。

2010年1月19日,經廣東省人民政府同意,廣東省國土資源廳作出粵國土資(建)字〔2010〕55號《關于清遠市清城區(qū)橫荷街道辦事處2007年度第三批次城鎮(zhèn)建設用地的批復》,批準將清遠市清城區(qū)橫荷街道辦事處橫荷XX居委會的集體農用地26.4512公頃轉為建設用地,并連同集體建設用地2.6333公頃,合計29.0845公頃土地征收為國有土地。劉亞群系**村民小組村民,其承包地在征收范圍之內。

2013年2月7日,橫荷街道辦事處的工作人員與劉亞群一起對其的青苗數量進行了實地清點,并制作了有劉亞群簽名的《清點筆錄》。根據清點的數量,依據《富強路建設項目征地、拆遷補償方案》的補償標準計算數額為27819元。

2013年2月28日,清遠市人民政府公布清府辦〔2013〕19號《清遠市城市規(guī)劃區(qū)土地及房屋征收補償安置辦法》,對本市區(qū)內土地及房屋征收的補償安置標準作出規(guī)定。

2013年10月25日,劉亞群領取了該補償款共計27819元。之后,劉亞群對補償數額有異議,多次向橫荷街道辦事處、清遠市國土資源局等有關部門反映,均未得到滿意的答復。

2016年4月25日,劉亞群向清遠市清城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判令橫荷街道辦事處補足其征地青苗補償款差額239141元。該案一審庭審中,劉亞群認為橫荷街道辦事處漏點的青苗包括龍眼、荔枝苗面積6分、魚腥草面積8、地蠶面積**米乘以**2.6米。清遠市清城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后作出(2016)粵1802行初34號行政判決,駁回劉亞群的訴訟請求。劉亞群不服提起上訴,2017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7)粵18行終4號行政裁定,認定橫荷街道辦事處只是受委托從事具體工作,適格的被告應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劉亞群將橫荷街道辦事處列為被告錯誤,故裁定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劉亞群的起訴。

2017年5月16日,劉亞群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判令清城區(qū)政府按清府辦〔2013〕19號文件標準賠償劉亞群的青苗補償款差額239141元、合理補償漏點的青苗、重新分配宅基地或將原宅基地折現補償。該案庭審中,本院向劉亞群釋明,對征地安置補償有異議應先申請行政機關裁決,否則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劉亞群對此予以接受,并于2017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請撤訴。2017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17)粵18行初82號行政裁定,準許劉亞群撤回起訴。

2018年5月16日,劉亞群向清遠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要求清城區(qū)政府按清府辦〔2013〕19號補償青苗補償差額239141元和恢復宅基地等。清遠市人民政府經審查認為,劉亞群提交的申請不屬于行政復議受理范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劉亞群的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2018年5月21日,清遠市人民政府作出清府復不〔2018〕5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劉亞群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2018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8)粵18行初83號行政判決,判決撤銷清遠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清府復不〔2018〕5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并責令清遠市人民政府對劉亞群關于解決征地補償爭議的申請作出協調裁決的行政行為。

2018年10月10日,清遠市人民政府作出清府復受〔2018〕9號《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受理了劉亞群的行政復議申請,2018年11月16日,清遠市人民政府作出清府復駁〔2018〕3號《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決定駁回劉亞群的行政復議申請。劉亞群不服,遂提起本案訴訟。

另查明,庭審過程中,經本院釋明,清遠市人民政府同意撤銷清府復駁〔2018〕3號《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重新作出實體處理。原告劉亞群也表示,若清遠市人民政府撤銷了案涉決定書并依法送達后,將自行撤訴。被告清遠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撤銷<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的決定》,決定將依法對案涉征地拆遷補償爭議進行裁決并依法送達給劉亞群。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的訴訟狀、提供的證據材料副本和本院庭審記錄等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系征地拆遷補償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由于原告劉亞群對清遠市人民政府與清城區(qū)政府的起訴存在矛盾,庭審中經本院釋明,原告劉亞群表示同意撤回對清城區(qū)政府的起訴,先要求清遠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處理。經查,原告自愿撤回對清城區(qū)政府的起訴,沒有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準許。故根據各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清遠市人民政府作出清府復駁〔2018〕3號《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是否合法。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七十條關于“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書或者仲裁機構裁決文書確認的事實,可以作為定案依據”的規(guī)定,生效行政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本案中,清遠市人民政府以超過復議期限為由再次程序性駁回原告劉亞群的申請,在此之前,本院曾經作出過(2018)粵18行初83號行政判決,責令清遠市人民政府在該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對案涉征地補償爭議申請作出協調裁決,實質是認定原告劉亞群的申請符合行政復議的受理條件。但清遠市人民政府本次作出的《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并不符合本院生效判決認定的事實,明顯違背了人民法院所作的生效行政判決。被告清遠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撤銷<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的決定》,決定將依法對案涉征地拆遷補償爭議進行裁決,改變了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處理結果,符合本院(2018)粵18行初83號行政判決的結果。清遠市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決及自身行政決定,及時對原告劉亞群的申請作出實體處理?!吨腥A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二項規(guī)定:“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銷或者判決履行的,人民法院判決確認違法:(二)被告改變原違法行政行為,原告仍要求確認原行政行為違法的”,由于被告清遠市人民政府已經作出《撤銷<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的決定》,案涉原行政行為不具有可撤銷的內容,因此,根據上述法律規(guī)定,人民法院不需要再次撤銷原違法行政行為,可以直接判決確認原行政行為違法。另外,在庭審過程中,原告劉亞群表示若清遠市人民政府撤銷了案涉決定書并依法送達后,將自行撤回對清遠市人民政府的起訴?,F清遠市人民政府已經撤銷了原行政行為,原告劉亞群的訴求也已得到了實現,但其卻拒絕撤回對清遠市人民政府的起訴,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浪費司法資源,本院對其行為予以訓誡。

綜上所述,被告清遠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清府復駁〔2018〕3號《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違法,但因清遠市人民政府已經自行撤銷清府復駁〔2018〕3號《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現不存在可撤銷的內容,故本院對原行政行為僅確認違法。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劉亞群撤回對被告清遠市清城區(qū)人民政府的起訴;

二、確認被告清遠市人民政府作出清府復駁〔2018〕3號《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的行政行為違法。

本案受理費50元,由被告清遠市人民政府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訴訟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鄧小康

審判員 賴愛紅

審判員 林士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葛邵霞

書記員 范小婷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六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

第七十四條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決確認違法,但不撤銷行政行為:

(一)行政行為依法應當撤銷,但撤銷會給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二)行政行為程序輕微違法,但對原告權利不產生實際影響的。

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銷或者判決履行的,人民法院判決確認違法:

(一)行政行為違法,但不具有可撤銷內容的;

(二)被告改變原違法行政行為,原告仍要求確認原行政行為違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判決履行沒有意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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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分類: 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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